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9196號債 權 人 陳櫻花債 務 人 尚禾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若扣押及移轉命令自始未送達負薪資債務之第三人,即不生移轉薪資債權之效力,債權人自不能主張已取得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更不能以此而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支付命令。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黃泰森間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核發扣押及移轉黃泰森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命令,嗣該執行命令因送達不到而遭退件,難認已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9278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扣押及移轉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該薪資債權尚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以無效之移轉命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