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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催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雯淇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至付款銀行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更正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亦即「飛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二、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同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