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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催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杰隆上聲請人張杰隆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取款條、代收入傳票等) 。

二、倘聲請人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名義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該票據權利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