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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催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美完上聲請人林美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二、倘聲請人林美完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名義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三、承上,倘聲請人係受票據權利人之委任而辦理公示催告,應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檢附書面證明到院。

四、倘聲請人係受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行支票,請檢附背書轉讓之書面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