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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催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546號聲 請 人 陳松賢上聲請人陳松賢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

二、倘系爭支票係於發票人開立後隨即遺失,則仍應以發票人即太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為票據權利人;請具狀到院聲請更正聲請人為發票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