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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催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607號聲 請 人 林麗華即華鑫企業行上聲請人林麗華即華鑫企業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取款條、代收入傳票等) 。

二、承上,倘聲請人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應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聲請人為同一。

三、倘聲請人係因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請檢附背書轉讓之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