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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催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612號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21樓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住高雄市○○區○○○路○○號21樓

送達代收人 莊女慧住高雄市○○區○○○路○○號21樓上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高雄分公司)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承上,倘系爭支票已背書轉讓予高雄分公司,請檢具背書轉讓之書面證明到院;如未經背書轉讓,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總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為同一後,檢附經更正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