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753號聲 請 人 林功恩上聲請人林功恩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票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林功恩即盛泰商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