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895號聲 請 人 李美娟上聲請人李美娟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取款條、代收入傳票等) 。
二、承上,倘聲請人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應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同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