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連貴生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已72歲無業,每月領取榮民贍養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收入。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證明書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清償成數為27.58%(計算式為:108,000元÷391,642元×100%=27.5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名下僅有用以代步之機車一輛,現每月收入為榮民贍養金13,500元,無配偶,因年事已高每月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撙節支出後願以低於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90元之11,520元為必要支出,以戮力還款,然審酌聲請人尚因罹患疾病另有醫療及生活上必須之非固定支出,本較一般人為高,故於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部分應預予聲請人留用,而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數額中,尚屬合理,因此納入其基本生活費用,且債務人年歲已高、又病痛纏身,難以期待其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故認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收入為固定之社會補助,且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08,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500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7.58%。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8,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萬泰銀行 │ 88,057 │ 337 │├───────────────┼─────┼────────┤│大眾銀行 │ 137,489 │ 527 │├───────────────┼─────┼────────┤│玉山銀行 │ 166,096 │ 636 │├───────────────┼─────┼────────┤│ 合 計 │ 391,642 │ 1,500 │├───────────────┴─────┴────────┤│參、補充說明: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