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嘉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兩輛分別為民國85年、87年出廠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YU-8869),惟債務人自陳已於數年前賣給汽車零件廠,但未前往監理單位辦理報廢,有債務人102年1月7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車輛車齡老舊,且債務人為照顧祖母只能打零工,每月薪資僅5000元遠不足以給付生活費用,確有變賣汽車維持生活之必要,債務人所言應為屬實,另上開財產價值輕微,變賣所得僅足用以週轉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行為尚無損及債權人權益。故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2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