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貞福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有富邦人壽、幸福人壽、國泰人壽等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後現值共317,203元,因本件債務人罹患肝癌,須維持上開保單效力以保障醫療品質,遂請求本院准其子女提供打工薪水分期給付保單解約金價值,本院將上開情事轉知各債權人,債權人皆同意或視為同意,有本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函、送達回執、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嗣經債務人子女分期繳納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金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