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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拍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 請 人 A.P. Moller-Maersk A/S法定代理人 Lucas Voa

Morten Engelstoft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 理 人 黃維倫律師相 對 人 森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馨相 對 人 CNA Metal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Neha Agrawal

Hari P.Agrawal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運送之FRLU0000000、GENSU0000000、GVCU0000000、MSKU0000000、MSKU0000000、PONU0000000、PONU0000000、PONU0000000、TCNU0000000、TR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NA Metals Limited(下稱CNA)委託聲請人運送如主文所示貨櫃內裝之廢鐵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自巴拿馬國Balboa港至我國高雄港,並指定相對人森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暉公司)為受貨人,嗣系爭貨物由Posen 輪1122航次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運抵高雄,聲請人之船務代理公司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Maersk Taiwan

Ltd.)則於同年月4 日即通知相對人森暉公司辦理提貨手續,且森暉公司亦已向海關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惟之後相對人森暉公司遲遲不提領系爭貨物,雖經相對人多次以電郵及律師函催告相對人CNA ,及於101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森暉公司提領系爭貨物,然相對人森暉公司迄未提出正本提單以領取貨物,亦未依相對人即托運人CNA 之要求給付餘款,致無法獲得相對人CNA 之放貨同意,故相對人森暉公司確有怠於提領貨物之情事,而相對人CNA 亦已聲明放棄系爭貨物。另系爭貨物之起岸價格為美金115,122.84元即新臺幣(下同)3,481,314 元,而本件貨櫃延滯費(每日每櫃2,000元)及5%營業稅、櫃場處理費70,000元、文件費850元累積至本件聲請日止,已達6,455,900 元以上,顯見系爭貨物價值已不足抵償上開積欠費用,為此依法聲請拍賣系爭貨物,並提出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海關艙單、進口報單、電子郵件、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台北南洋郵局第206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代理合約(agency agreement) 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