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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拍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林高成相 對 人 何帶英相 對 人 宋敬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何帶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何帶英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帶英、宋敬祥共同積欠聲請人債務,並以相對人何帶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何帶英、宋敬祥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5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惟相對人宋敬祥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