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寶鳳相 對 人 宏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忠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66年12月9 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向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66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本於上開抵押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案外人即原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213,625 元,案外人即原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7 月16日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於82年8月5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高雄地方法院69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通知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且經宣告破產之法人,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理由可資參照),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經宣告破產並經裁定破產終結者,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相對人業經本院69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69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裁定破產終結,有裁定影本2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