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聲 請 人 王德維相 對 人 王俊貴相 對 人 王傅玉碧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傅玉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傅玉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7月23日,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王傅玉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惟相對人王俊貴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