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92號聲 請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相 對 人 王鎮皇(原名:王鎮鳳)相 對 人 王鎮豪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王鎮皇(原名:王鎮鳳)向聲請人融資購買股票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2月9日起至民國93年2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王鎮皇(原名:王鎮鳳)對聲請人負債35,695,000元,於民國88年12月10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並確認債務金額為31,344,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影本、債務承擔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592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01│高雄市│大寮區 │水源 │700 │田│2390 │1分之1 │ 王鎮皇(原名: ││ │ │ │ │ │ │ │ │ 王鎮鳳) │├─┼───┼────┼────┼────┼─┼─────┼────┼────────┤│02│高雄市│大寮區 │潭平 │18 │旱│866.08 │1分之1 │ 王鎮皇(原名: ││ │ │ │ │ │ │ │ │ 王鎮鳳) │├─┼───┼────┼────┼────┼─┼─────┼────┼────────┤│03│高雄市│鳳山區 │埤頂 │2164-3 │田│139 │1分之1 │ 王鎮豪 │├─┼───┼────┼────┼────┼─┼─────┼────┼────────┤│04│高雄市│鳳山區 │埤頂 │2164-4 │田│118 │1分之1 │ 王鎮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