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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拍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1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增南相 對 人 吳同喬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98年3月30日及98年12月30日分別簽署新台幣650,000,000 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第一次增補合約及聯合授信第二次增補合約,向聲請人借款四筆共新台幣608,000,000 元,並約定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新台幣574,293,949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質權在案。嗣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及聯合授信第一次、第二次增補合約影本共3件、動用申請書影本1件、公證書影本1件、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1、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未符、2已與主債務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處理事宜、3聲請人應先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4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均不承認之情事;懇請法院撤銷裁定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所陳述聲明異議之事項均不可採云云」。本院經核,按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需其質權已依雙方約定設定在案,且債權未依約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質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尋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