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王世昌相 對 人 蔡承良法定代理人 鄭月嬌相 對 人 蔡霖
蔡宏蔡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395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