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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銘相 對 人 周玉僑相 對 人 林福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52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10,900元、證人日旅費6,370元,以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64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3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