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蕭素梅
詹太源盧四智相 對 人 楠梓天后宮
楠梓區代天府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皆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就上訴予以駁回,另就追加之訴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就追加之訴即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先位聲明為撤銷決議,備位聲明為宣告選舉無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而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諭知,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而追加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之標的價額亦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皆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繳費收據3 紙附卷可稽,依第二審判決書之諭知,除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26,002元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於第三審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依該審判決書之諭知,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