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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相 對 人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之使用費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8年9 月5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每月22萬2,305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之每月13萬8,237元租金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相對人上開聲明㈢之部分經本院民國(下同) 100年度4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另相對人上開聲明㈠㈡㈣之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改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遵期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以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所應負擔之數額予已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23,374元 │相對人預納 ││費 │ │ │├─────┼────────┼────────────┤│抗告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高雄高分院 ││ │ │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第二審裁判│4,470元 │相對人預納(高雄高分院 ││費 │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第二審裁判│25,260元 │相對人預納(高雄高分院 ││費 │ │102年度上字第14號) │├─────┼────────┼────────────┤│第二審附帶│1,500元 │聲請人預納(高雄高分院 ││上訴裁判費│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附註: ││㈠相對人於一審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其上開聲明││ ㈠㈡㈢㈣之部分)經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252,376 元,而其中聲明㈢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598,││ 941元,綜上所述,則相對人聲明㈠㈡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 53,435元【計算式:2,252,376-1,598,941=653,435】, ││ 合先敘明。 ││㈡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民││ 事判決中所敗訴之使用費債權及84,068元租金債權不存在之││ 部分,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42,238元【計算式:222,305×││ 1/3=74,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4,068×2=168,136 ││ ,74,102+168,136=242,238】,而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51││ 4 元【計算式:23,374×(653,435/2,252,376)=6,7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781×(242,238/653,435)=2,51││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民 ││ 事判決所示之比例,聲請人應負擔503元【計算式:2,514×││ 1/5=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查高雄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之裁判費1,00││ 0 元,依其裁定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於高││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提起附帶上訴所支出之裁判││ 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經以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所應負擔之數額予已抵││ 銷後,聲請人尚應負擔3元【計算式:(503+1,000)-1,5││ 00=3 】,準此,爰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