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黃頂源相 對 人 黃蕙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22號提存新臺幣376,948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4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嗣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486 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及上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7 號裁定撤銷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 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裁定與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士林地院民國102年12月2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