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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賴文華相 對 人 葉銘進律師即高宗經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高宗緯相 對 人 高陳玉尾相 對 人 高初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銘進律師即高宗經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高宗經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宗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陳玉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初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銘進律師即高宗經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高宗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高宗緯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高陳玉尾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高初雪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7,224元,及地政測量規費19,200元,合計為266,424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