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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原 告 陳朝金被 告 陳美玉被 告 柳春風被 告 柳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柳春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所有權等(本院10

2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春風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柳春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868-19 地號土地暨座落於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第2 項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此2 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系爭土地773,598元:【計算式: (8839.4元×39.55平方公尺)+(7950.5元×53.33平方公尺)=773598,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現值為195,400元,是應以1,50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第1項聲明應與第3 項聲明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0,000元(計算式1,500,000+780,000=2,2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3,572元。從而,原告及被告柳春風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572元 │ │├────────┼──────┼──────────┤│通譯日旅費及報酬│ 1,524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柳春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5,019元 ││ 計算式:23,572元+1,524元=25,096元 ││ 25,096元X20/100=5,019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20,077元 ││ 計算式:25,096-5,019=20,077元 │└──────────────────────────┘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