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素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清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被告即反訴原告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1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88號審理在案,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亦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1 號准予訴訟救助;另該反訴(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駁回其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另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不服另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
裁判費306,448元,及第二、三審應各補繳之裁判費459,672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25,792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