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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何宜珊相 對 人 茂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貴上列相對人與案外人岑炎輝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二、爰案外人岑炎輝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外人岑炎輝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依上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而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刊登廣告證明影本、廣告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此項費用自得列為訴訟必要費用。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