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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張秀如相 對 人 陳永國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12月25日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納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2 月1日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裁定補繳,然相對人迄未繳納,經本院以102 年4 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對該駁回裁定不符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該本案訴訟因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將放置系爭房屋頂樓之盆栽及所屬私人物品移除,將公寓頂樓返還於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依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所示,該訴之聲明第一項屬財產權涉訟,且因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為1,650,000 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6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10,000 元,應徵裁判費17,92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又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之諭知,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6,136元(計算式:17,929×9/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793 元(計算式:17,929-16,136)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中支出之上訴費及抗告費等訴訟費用,依歷審裁判書之主文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