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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聲請人與林向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管理林向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92條、第77條之23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林向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佔有面積比例負擔負擔(林向部分為417187分之5743)。」,而於民國98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嗣林向於10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不明,聲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而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67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林向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該裁定影本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支出之裁判費為1,385,647 元,又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而支出郵資408 元、戶政規費1,640 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387,695元【計算式:1,385,647+408+1,640】,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林向負擔其中之19,103元(計算式:1,387,695×5743/4171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林向已死亡,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於管理林向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賠償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支出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費1,000 元及戶籍謄本申請規費760 元,皆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並非為本案訴訟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範圍,均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