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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曹俊銘相 對 人 翔雁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孟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第一審資料使用費84元,合計3,944 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