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林詠婕相 對 人 蔡沈雪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87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65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97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6,625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