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 張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97,210元,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221,299元,有聲請人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且上開一審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就此減縮部分亦已載明,合先敘明。則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應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又其減縮比例為百分之47.66【計算式:1,697,210-221,299=1,472,911,1,472,911÷1,697,210=0.8678,小數點後五位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473元【計算式:17,830×86.78﹪=15,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計算式:17,830-15,473=2,3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