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張福仁相 對 人 尤卓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雄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皆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福仁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尤卓雄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又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
0 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356,
500 元,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65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 1,21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擴張應受判決事 ││ │ │項之聲明為356,500元,補繳之裁判費) │├────────┼────────────┼──────────────────┤│鑑定費 │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830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666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1,854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共預納58,210元)│├────────┼────────────┼──────────────────┤│第二審裁判費 │ 3,315元│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524元│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548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共預納4,387元) │├────────┼────────────┼──────────────────┤│合 計 │ 62,597元│(全部之訴訟費用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共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8,210元(2650+1210+50000+1830+666+1854=58210) │ ││相對人共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387元(3315+524+548=4387) │ ││全部之訴訟費用為62,597元(58210+4387=62597) ││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福仁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尤卓雄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958元 ││【58210-(62597×1/50)=569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