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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551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2年12月9日雄院高102 司聲司三字第1259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雖遵期提出,惟其所提出之裁判費單據係渠於高雄高分院之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提起附帶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事件,且前揭裁判費已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而予抵銷在案,自無從於本件列計,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20,211元。依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06元【計算式:20,211×1/2=10,10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