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相 對 人 王木全
林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木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寶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王木全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相對人林寶美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448 元、複丈費9,600 元,合計151,048 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王木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692元【計算式:151,048×66%=99,69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寶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0 元【計算式:
151,048×1%=1,5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