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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周立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相 對 人 黃淑卿

黃政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 元(起訴時繳納7,490 元,嗣補繳1,100 元)、地政規費4,800 元,合計13,390元。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係一訴請求返還土地,附帶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核徵裁判費時,不併算其價額,是前揭先告確定部分,並無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7 元【計算式:13,390×2/3=8,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