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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原 告 陳政庭被 告 廖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2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準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