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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原 告 葉慶雄被 告 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漢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16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6,46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658元,合先敘明。嗣原告減縮聲明為2,438,76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0,046 元【計算式:54,658 ×(5,416,460-2,438,764)÷5,416,460=

0.5497,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54,658×0.5497=30,04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而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4,612元【計算式:54,658-30,046=24,612】,再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845 元【計算式:24,612×2/5=9,8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除上述減縮部分之外,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767元【計算式:24,612-9,845=14,767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813元【計算式:

30,046+14,767=44,813】,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