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原 告 王凱慶被 告 寶捷財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本案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2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38年,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667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0,040 元(計算式:33,667元×12月×10年=4,040,040元),再者,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經核與上開第 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被告給付15,183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勞退金所生之損害共4,902 元部分,此二項聲明則為給付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與第一項聲明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60,125 元(計算式:4,040,040+15,183+4,902=4,060,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1,29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9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