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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張簡文昇相 對 人 張簡興華相 對 人 張簡興伯相 對 人 張簡興裕相 對 人 張簡興豐相 對 人 張簡興傑相 對 人 張簡月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簡興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簡興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簡興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簡興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簡興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簡月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31元,及地政測量規費13,600元,合計為70,931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1元(計算式:70,931×1/12=5,9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