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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張少陵聲 請 人 張樂儀相 對 人 陳志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志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3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志泰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為聲請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相對人陳志泰繳納之裁判費用5,625元,及聲請人張樂儀繳納裁判費用1,50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7,125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再向聲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為788元(計算式:7,125元×9/10-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625=788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