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施鍾玉盞聲 請 人 施宜珍聲 請 人 施宜芬兼前列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施全能相 對 人 首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首華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首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首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首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施鍾玉盞、施宜珍、施宜芬、施全能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之部分廢棄、給付聲請人施全能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元之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首華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請求對參加人即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定訴訟費用,經上開判決諭知參加費用應由參加人負擔,且前經參加人自行繳納在案,則就該部分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件(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含擴│由聲請人預納 ││ │張訴之聲明之補│ ││ │繳裁判費) │ │├──────┴───────┴──────────────┤│附註: ││㈠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 ││ 原原告就相對人首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部分起訴請求││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96,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 ││ 424 元,嗣原告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施鍾玉盞、施宜 ││ 珍、施宜芬、施全能承受訴訟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2,619,815 ││ 元,應補繳裁判費為8,514元,合計為26, 938元,經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施鍾玉盞、施宜珍、施宜芬、施全能四人││ 1,725,485元,給付聲請人施全能359,60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相對人給付施鍾玉盞、施宜珍、施宜芬││ 、施全能超過1,224,168元之部分,及給付施全能179,800元之部││ 分,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是以,聲請人第一審業已││ 確定之勝訴部分為:21,440元(計算式26, 938×(2,085,085÷││ 2,619,815)=21,44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498元(計算式││ :26,938-21,440=5,498)為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㈡第二審即告確定部分: ││ 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計算式:5,498×3/4=4,124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21,440+4,124=││ 25,5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