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即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之繼受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相 對 人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
23、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嗣於本院
101 年度鳳簡字第59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0元(經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已退還2,060元)、鑑定費65,000元,合計應為66,030元,惟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僅就鑑定費用60,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裁定由相對人賠償在案,是請求尚有支出之鑑價費用5,000元裁定再由相對人賠償。
三、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