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相 對 人 呂淑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16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依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70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以高雄新田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2649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擔保提存、變換提存物、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