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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相 對 人 杞美雲相 對 人 李恬相 對 人 李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