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洪真奐相 對 人 吳宏全相 對 人 陳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原為新臺幣(下同)2,702,974元(計算式:聲請人請求更正之分配金額3,620,015元-原分配金額917,041元),嗣後擴張訴之聲明為2,808, 574元(聲請人請求更正之分配金額3,725,615元-原分配金額917,041元),有聲請人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且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就此擴張部分亦已載明,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81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