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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吳信雄相 對 人 郭進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岡簡字第37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肆仟叁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惟查,本件訴訟費用除上開判決主文已明示之裁判費4,300 元外,尚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民國101年10月23日雄院高民旭101 岡簡372 字第709 號函對系爭不動產複丈之規費4,000 元,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 紙附卷為證。則依首揭規定,該複丈費既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尚未經裁判,自得再聲請本院為裁定,從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2,000元(計算式:4,000×1/2),又因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