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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乃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新臺幣2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66 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執行程序亦由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已以高雄新田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裁定與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誤;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