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黃靖惠相 對 人 貴成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宋國傑相 對 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相 對 人 宋貴有上列相對人與吳國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吳國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吳國基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審查後准予民事第三審訴訟代理之扶助,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於該第三審訴訟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8,396 元,其中相對人勝訴部分為經判決廢棄發回而未確定之2,700,000 元部分,其餘之1,458,
396 元(計算式:4,158,396-2,700,000)部分則遭駁回而告確定。而聲請人就該確定部分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3,000元,則依本案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