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張有志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相 對 人 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翊愷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二○○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並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保管中。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